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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激光违规实控人夫妇收警示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于9月25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20号)显示,经查明,苏州天弘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激光”,43054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金朝龙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468.9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20.31%)、郑丽军所持公司全部股份471.1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6.52%)于2020年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前述冻结股份如被行权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披露。

2020年6月,天弘激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金朝龙所持公司全部股份1468.9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20.31%)、郑丽军所持公司全部股份471.1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6.52%)、一致行动人郭金萍所持公司全部股份318.3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4.40%)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前述冻结股份如被行权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披露。

以上天弘激光股东所持挂牌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司法冻结,未及时披露,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2020年1月3日发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违规。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被冻结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朝龙,被冻结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郑丽军未及时将司法冻结情况及时告知并协助披露,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秘书刘丽未及时披露司法冻结信息,违反了《信息披露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业务规则》第6.1条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全国股转公司公司监管一部决定对天弘激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对金朝龙、郑丽军、刘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天弘激光成立于2001年1月9日,注册资本7232万人民币,金朝龙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控人、董事长、总经理,持股比例20.31%,郑丽军为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6.52%。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天弘激光于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显示,2020年2月26日公司股东金朝龙、郑丽军双方陆续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通知((2019)深国仲受7652号-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5财保10号),因与“深圳福田同创伟业大健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纠纷,对方发起仲裁申请,要求对金朝龙、郑丽军名下财产进行司法保全,因此股东金朝龙、郑丽军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1940.10万股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公司股东金朝龙、郑丽军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6.83%,在本次被冻结的股份中,1550.03万股为有限售条件股份,390.08万股为无限售条件股份。

天弘激光于2020年7月10日发布的《股权司法冻结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涉及诉讼的公告》显示,公司近日收到控股股东金朝龙、郑丽军通知,得知其收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2602号《应诉通知书》。公司股东无锡悦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原告,以控股股东金朝龙、郑丽军和股东郭金萍为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原告拟参与公司股份定向发行,与被告金朝龙、郑丽军签订协议。现因公司业绩未满足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股东金朝龙、郑丽军持有的公司股份合计1940.10万股,股东郭金萍持有公司股份318.32万股,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上述股东所持股份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

公司2020年半年报显示,金朝龙、郑丽军系夫妻关系,金朝龙系郭金萍之舅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2020年1月3日发布)第五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精选层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挂牌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三条规定: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二)约见谈话,即要求监管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和训诫,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要求监管对象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即以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并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五)责令改正,即要求监管对象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监管对象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十)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关人员所持挂牌公司股份的解除限售申请;

(十一)建议挂牌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挂牌公司更换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