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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监管局:牧天食品信披违规收邀请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网站于10月10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40号)显示,经查,四川牧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天食品”,838642)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披露定期报告

牧天食品至今未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未规范披露公司重大事件

(一)逾期披露公司重大事件。因合同诉讼纠纷,公司及董事长张荩于2019年6月2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牧天食品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涉及劳务合同纠纷,公司及董事长张荩于2019年9月27日、29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牧天食品迟至2019年10月31日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

此外,因合同诉讼纠纷,牧天食品于2019年12月12日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及董事长张荩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11日被自贡双流井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公司董事长张荩于2019年11月8日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并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牧天食品迟至2020年2月27日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

牧天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

(二)未披露公司重大事件。因合同诉讼纠纷,牧天食品于2020年2月27日、3月5日再次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公司及董事长张荩于2020年3月2日、5日、12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牧天食品至今仍未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川证监局决定对牧天食品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牧天食品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722.5万人民币,张荩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第二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四川天牧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44.56%,张荩持22.71%比例股份。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安信证券。四川天牧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控人、大股东为张荩,持股比例99.2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牧天食品于2019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公告》显示,根据2019年7月3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支付35.7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410元,执行费5256元,依据为(2018)浙0108民初3842号。

牧天食品于同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出具限制消费令的公告》显示,因杭州官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廖昌其申请执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润先申请执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等13宗诉讼案件,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公司及张荩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牧天食品于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出具限制消费令的公告》显示,根据2019年11月2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因杨红、马宗彬、闫浩君、廖波、赵定菊、巫长彬、张春霞、邓文英、蒲堃、林正芬、曹利熊、胡霞、苟丽君、赖俊杰申请执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对公司出具的限制消费令,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公司及张荩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牧天食品于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公告》显示,根据2019年12月12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张荩、牧天食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莉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2019年11月8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张荩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自贡市牧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谢春霞借款本金 40万元及利息;被告自贡市牧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定于2019年9月起每月归还原告谢春霞借款本金1万元,先本后息,至第一项还款责任完清为止。公司张荩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原因主要系其为自贡市牧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谢春霞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了担保。

根据2019年11月8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张荩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代淑英欠原告谢春霞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被告代淑英定于2019年9月起每月归还原告谢春霞借款本金5000元,先本后息,至第一项还款责任完清为止。公司张荩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原因主要系其为代淑英与谢春霞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了担保。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十二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2013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挂牌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措施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三)公司董事会就拟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股权激励方案、股份回购方案作出决议;

(十四)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十五)公司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六)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七)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挂牌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公开说明;

(四)出具警示函;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