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业 > 正文

证监会:*ST奋达3宗违规遭责令改正

日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网站发布的《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显示,经现场检查,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奋达”,002681.SZ)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子公司管控不足,导致财务核算不准确。收购深圳市富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达”)后,公司对该子公司管控不足,未能有效识别富诚达2019年以前固定资产和存货减值情况以及模夹治具财务核算情况,导致财务核算不准确。

二、未调整母子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情况。2017年和2018年,富诚达通过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模夹治具,并按预计产能定期摊销,公司在开发模夹治具当年全额计入损益。针对母子公司长期待摊费用会计政策不一致的情况,公司在编制2017年和2018年合并财务报表过程中,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三、商誉减值测试不谨慎。2018年商誉减值测试过程中,公司主要依赖主观定性分析,缺乏客观资料支持,未充分考虑富诚达无在手订单、生产能力不足等情况,收入预测依据不充分,商誉减值测试不谨慎,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一条的规定。

深圳证监局判定,上述情况反映出公司在规范运作和财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公司相关披露信息的准确性,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ST奋达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网站发布的《深圳证监局关于对肖奋、肖晓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肖奋于2010年至今担任*ST奋达董事长、2016年至今担任*ST奋达总经理,对*ST奋达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肖晓于2010年至2020年9月担任*ST奋达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ST奋达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肖奋、肖晓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ST奋达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资本18.25亿元,于2012年6月5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肖奋为第一大股东,持股7.25亿股,持股比例39.74%,肖晓为第四大股东,持股3895.34万股,持股比例2.13%。

肖奋自2010年10月27日至今任公司4届董事长,任期至2022年11月28日,自2016年11月11日至今任总经理。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肖奋,1962年5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1986年毕业于江苏工学院(现江苏大学),历任深圳安华铸造工业公司技术质检部部长,深圳宝安源发电声器材厂厂长、总经理;1993年创办深圳宝安奋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奋达实业”)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10月起至今任公司董事长。

肖晓自2010年10月27日至今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肖晓为*ST奋达实际控制人肖奋之妹夫。肖晓,1968年8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高级经济师。曾任职于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1999年起历任奋达实业总经理助理、运营总监;2010年10月至今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