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亮投资未按私募合同办理份额赎回收警示函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今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67号显示,广东宏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投资)存在以下问题:
一、宏亮投资未向投资者真实、准确披露宏亮小草一号混合投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小草一号)投资经理的信息,未按照小草一号的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宏亮投资未按照小草一号的合同约定办理基金份额赎回业务。上述行为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对宏亮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资料显示,宏亮投资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专注于宏观量化对冲投资领域的对冲基金公司。公司股东为黄晓亮、吴露薇、朱炯璋、朱桂芳,持股比例分别为48%、25%、17%、10%。
相关法规:
《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