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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财险恩施中支违法被罚 财务数据不真实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3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发布恩施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银保监罚决字〔2021〕2号),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存在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违法行为。恩施银保监分局决定对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恩施中支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违法行为共涉及185笔,金额177652元。

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于2020年11月11日列支“防预费”220000元,用于支付建始县支公司与建始县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产生的“施救费(拖车服务)”。经查,该笔费用中有92笔拖车服务事项并未真实发生,未真实向客户提供施救服务,金额共计87588元。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建始县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该服务公司将费用转账至建始县支公司经理李某账户,由李某转账给胡某、程某等互动专员,用于支付业务员前期垫付的服务费。

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于2020年9月10日列支“防预费”267136元,用于支付利川市支公司与利川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产生的“拖车费”。经查,上述267136元的“拖车费”中,有93笔拖车服务事项并未真实发生,未真实向客户提供施救服务,金额共计90064元。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利川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服务公司将该笔费用资金转账给利川支公司现任销售人员刘某,再由刘某转账至利川市支公司经理王某和其他员工账户,用于支付互动渠道、直销团队业务员前期垫付的业务发展有关费用。

王冰作为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主要负责人,对该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

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恩施银保监分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王冰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 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全文:

恩施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银保监罚决字〔2021〕2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地 址: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2号3#楼(寰宇大厦)1层104号门面、15楼整层

负责人:王 冰

当事人:王 冰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号码42282219640426XXXX

住 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

职 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财务数据不真实,涉及185笔,金额177652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于2020年11月11日列支“防预费”220000元,用于支付建始县支公司与建始县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产生的“施救费(拖车服务)”。经查,该笔费用中有92笔拖车服务事项并未真实发生,未真实向客户提供施救服务,金额共计87588元。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建始县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该服务公司将费用转账至建始县支公司经理李某账户,由李某转账给胡某、程某等互动专员,用于支付业务员前期垫付的服务费。

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于2020年9月10日列支“防预费”267136元,用于支付利川市支公司与利川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产生的“拖车费”。经查,上述267136元的“拖车费”中,有93笔拖车服务事项并未真实发生,未真实向客户提供施救服务,金额共计90064元。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利川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服务公司将该笔费用资金转账给利川支公司现任销售人员刘某,再由刘某转账至利川市支公司经理王某和其他员工账户,用于支付互动渠道、直销团队业务员前期垫付的业务发展有关费用。

王冰作为国寿财险恩施中支主要负责人,对该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1000008870号及1000006734号财务凭证、《2020年1月-2020年7月国寿财险建始支公司与建始县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合作道路救援费用明细表》、《2020年1月-2020年7月国寿财险利川支公司与利川市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道路救援费用明细表》、王冰等人的谈话笔录以及李某、刘某等人的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国寿财险恩施中支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国寿财险恩施中支负责人王冰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 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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