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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12万元买佳莱科技美体仪 称逾期要退款遭败诉

北京11月30日讯(记者徐自立)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行政裁定书显示,2017年9月,有消费者花费12万元向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美容产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次年5月,该消费者向佳莱科技有限公司发电子邮件订单,佳莱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发货。消费者方认为发生逾期,佳莱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要求退回12万元货款及利息,但法院未支持该要求。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3民初2994号)显示,原告李某(化名)诉被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鲁07民辖终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法院管辖,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退回所收取的原告货款12万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退还货款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事实与理由,原告表示,被告宣传佳莱频谱美体仪有提高人体免疫力的功能,通过自己宣传被告产品,受宣传人员购买佳莱系列产品,被告还能给自己奖励。购买方式是:每次汇入货款16万元,公司给优惠价值的产品并在七天内返回4万元作为宣传奖金。原告母亲熟悉该买卖业务并购买了两份,其中于2017年9月4日借用赵某的建设银行卡,以原告母亲自己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各向被告账号内汇入两个16万元。被告收到这两笔货款后,随于2017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母亲的银行卡和原告银行卡汇入奖金各4万元。之后,被告只给原告母亲发了产品,而未给原告发产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向原告履行主要债务,根本违约。鉴于被告超出合理的期限未履行给原告发产品义务,原告已不再需要这种产品了,如果被告在时隔近三年后再给原告发产品已不符合原告当时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再给原告发货的行为属于无效,经济损失后果被告自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及其母亲吴某(化名)决定向被告购买美容产品。9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某向被告转账16万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根据营销政策向原告退还4万元,即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可下单选定产品的具体型号、规格、数量,总价不得超过已付货款,被告则按订单予以发货。

其后,原告一直未下单。2018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内容为吴某订单的电子邮件,以及内容为原告订单(赠品)的电子邮件。被告按订单分别向两人发货。吴某的货物已经收到,原告的上述赠品由他人代收,后交到原告母亲手上。

2020年7月,原告诉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请。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付款、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发货的事实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发货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表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商品的具体型号规格,也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商品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

原告作为债权人一直未要求被告发货,被告的履行义务并未发生逾期。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如何下订单,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的母亲曾向被告购买类似商品,本案交易原告母亲也有参与其中,原告母亲也曾收到过被告发货的货物以及被告发货给原告的赠品,故原告应当知道下单流程。且除被告提供的下单页面外,原告亦可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并非客观上无法请求。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发货。因此,本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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