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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爱肽遭法院判付90万服务费:请企业策划咨询没付钱

近日,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爱肽”)及黑龙江省福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落下帷幕,双方上诉未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决定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即解除福晶公司与太爱肽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太爱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晶公司服务费90万元;太爱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晶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服务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8万元,由太爱肽负担。

2020年12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黑龙江省福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4037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裁定书显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定书((2019)黑0102民初830号)中裁定,判令被告人太爱肽支付福晶公司服务费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服务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晶公司系具有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职业发展咨询、市场调研、会务服务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太爱肽公司预委托福晶公司进行企业策划咨询,双方自2016年4月28日起,进行合同签订与履行。2016年4月28日至5月6日,福晶公司、太爱肽公司通过太爱肽方邮箱向福晶公司方某峰、廖某哲、林某娇邮箱发送先关服务合同条款修改文件、合同书及附件。合同签订后,福晶公司按合同附件内容要求,进行第一阶段工作内容的策划设计,并于2016年5月8日进行第一次工作沟通,5月18日进行工作成果交流。同年5月30日、6月15日,福晶公司、太爱肽公司三次召开会议对福晶公司所做策划内容进行商议;同年6月20日,福晶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太爱肽公司提交工作内容明细,并要求在6月22日进行第一阶段工作的确认及验收,太爱肽公司方虽然回复同意确认,但未最终未予确认。同年6月30日,福晶公司再次要求太爱肽公司书面确认第一阶段双方合作工作成果,太爱肽公司未答复,亦未确认。

2017年5月2日,太爱肽公司向福晶公司发出邮件,并称太爱肽在3月份已正式授权廖董旗下的“厦门极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全国营销公司,基于对外市场政策以及签约主体的变动,原方案第二阶段的工作已不适合继续使用,现建议由三方共同签定一份新的协议作为合作终止的依据。福晶公司于5月8日回复要求太爱肽公司先行履行第一阶段的服务费用,双方达成一致后,再行商讨三方协议一事。之后,福晶公司一直向太爱肽公司主张服务费用,太爱肽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爱肽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福晶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福晶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太爱肽对福晶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成果所进行的书面确认是否是给付费用的充分必要条件。福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证据证明,福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第一阶段内容的策划与提交,太爱肽公司在回复福晶公司的邮件以及建议转让合同的内容中均有证明,足以证实,故太爱肽公司辩解福晶公司尚未完成第一阶段内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福晶公司在按太爱肽公司要求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后,积极主张对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但太爱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步骤,提出策划中存在的问题要求修改的意见,以致于福晶公司存在经过修改仍无法达到太爱肽公司所要求的标准的情形,针对上述内容,太爱肽公司虽作抗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太爱肽公司的行为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福晶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笔服务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福晶公司与太爱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太爱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晶公司服务费90万元;太爱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晶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服务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8万元,由太爱肽负担。

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哈市中院提起上诉。

福晶公司与二审期间向哈市中院提交了证据,太爱肽对所交证据不予认可。哈市中院认定,福晶公司提交证据的往来邮件邮箱地址与一审证据往来邮件邮箱地址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工作成果复印件、证据三的电子文档不能证明福晶公司向太爱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故不予采信。证据四的录音文字材料没有录音原始载体予以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的太爱肽交接部分文档一份因太爱肽承认向福晶公司提供过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故予以采信。此外,哈市中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4.1条、第4.2条约定,同时合同附件三对于规划团队进行的约定,福晶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和电子档在约定期限内向太爱肽提供各阶段项目工作成果,由太爱肽签收以便进行审批确认并支付服务费用,若无法达到要求不予确认,则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福晶公司根据太爱肽书面意见进行修改,直至符合要求。任峰与太爱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华的微信记录中,邱志华并未有肯定表述。后任峰询问对于合同履行的决定,在得到邱志华肯定表述后,任峰将标题为太爱肽公司经营规划、2016年渠道会员卡、太爱肽产品规划、太爱肽集团企业手册发送给邱志华。

二审法院哈市中院认为,福晶公司、太爱肽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爱肽上诉主张廖某江、廖某哲、黄某远、林某娇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但福晶公司与太爱肽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后邮件往来及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确认,由上述人员参与进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廖某江等人代表太爱肽与福晶公司进行案涉合同业务的推进,故太爱肽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太爱肽上诉主张福晶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本案合同因福晶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到期自然终止。但根据太爱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华与任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太爱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福晶公司提供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任峰通过微信将相关材料发送给邱志华,邱志华收到相关材料。太爱肽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双方对于第一阶段成果是否认可或者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太爱肽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爱肽主张福晶公司应按照约定独立完成合同内容,因双方在合同附件三对规划项目团队有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规划执行团队不允许外聘,故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福晶公司上诉主张在2016年5月23日已提交了第一阶段的工作成果,也已应太爱肽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太爱肽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但依据案涉合同第4.1条约定,太爱肽不同意审批确认,福晶公司应根据太爱肽公司意见进行修改。根据福晶公司提交证据太爱肽-唐勇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直到2016年6月30日,太爱肽公司仍未最终确认。至任峰与邱志华后期沟通再次发送第一阶段成果时,双方亦未作出最终确认,故福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市中院认为福晶公司、太爱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万元,由黑龙江省福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已缴纳),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万元,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缴1.28万元,退还1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记者查询发现,北京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8000万人民币,河北太爱肽生物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为大股东,持股比例80%。

黑龙江省福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为王晶100%控股公司。(记者 马先震 孙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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